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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1-2-103-006)对债权受让人对基础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原合同当事人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出了指导。
指导意见为:
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被转让的基础合同确定。基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民事合同性质、起诉主体、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等确定合同履行地。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虽享有原合同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利益 (包括程序上的管辖利益) 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故合同履行地( 包括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案件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和原合同当事人确定,不能以债权受让人 (新债权人) 作为合同当事人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指导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该指导案例意见实际也明确了其他合同转让后涉及到的法院管辖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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